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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反保护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法律法规行政处分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各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有违反保护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法律法规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使用林地,导致林地毁坏或改变林地用途的;
    (四)违反保护森林资源法律法规,以其它方式毁坏林木的。组织、策划、煽动、指示或强迫他人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比照前款第(一)、(二)项规定加重处分。
    第四条违反林木更新规定,未按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更新期限、方式、标准、面积完成林木更新造林任务,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警告、记过处分。
    第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规定,猎捕、杀害、运输、邮寄、携带、出售、收购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六条违反狩猎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记大过处分。
    第七条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规定,隐瞒、虚报森林病虫害发生情况或除治不力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八条违反森林植物检疫规定,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造林,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规定用途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因领导措施不力,致使森林消防建设指标和制度得不到落实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重大森林火灾事故的,给予记过大以上行政处分。
    第十条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经护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仍不整改消除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重大森林火灾事故的,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在得知森林和其他林木发生火灾后,不及时采取措施组织扑救,指使损失扩大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违反森林火灾报告制度,发生森林火灾不及时上报,或者瞒报、大火小报等弄虚作假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因上述原因使火灾得不到及时扑救以致造成重大森林火灾事故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破坏或不及时、主动制止有关破坏行为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记大过处分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伪造、藏匿、销毁证据的;
    (二)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
    (三)屡犯不改或者不纠正违反保护森林资源法律法规行为的;
    (四)阻饶、妨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公务的;
    (五)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情节显著轻微,损失不大的;
    (二)主动检查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并及时纠正,积极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或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六条本规定所指破坏森林资源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标准分别为:
    (一)盗伐、滥伐、破坏珍贵树木1株以上的,即为情节严重;
    (二)盗伐其他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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